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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日第27-08A03420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航廈出境○○路○○航空前,查獲○○(下稱○君)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泰國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
人○君及泰國籍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筆錄、訪談紀錄,並以107年10月8日航警行字第107003
226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
以108年3月18日桃交公字第10800119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
,以 108年5月2日第27-08A0342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
於108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載送乘客至桃園機場,待乘客卸完行李後準備離開,未料有其
他乘客突然上車並關上車門,○君隨即告知該名乘客無法載客,並要求乘客下車,剛好
遇到稽查人員前來稽查。未料事隔半年後,訴願人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7年 9月
26日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訪談○君之訪談筆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乘客訪談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於乘客上車時,已當面拒絕載客,並無載客之事實云云。按公
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
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
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
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本
件:
(一)依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107年9月26日訪談○君之訪談筆錄略以:「..
....問:你於何時?何地違規載客為警方查獲?答:我駕駛xxx-xxxx營小客車於 107
年09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航廈出境○○路○○航空前載一位泰國籍
旅客......及其友人。問:是何人違規攬客後交與你乘載?欲前往何處?車資如何計
算?車主是何人?答:是她們說國語並拿手機給我看旅店的住址,我說OK、OK不是我
招攬來的,從桃園國際機場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車資尚未議價,我都是採跳錶的
,不是不用錢的。車主是○○公司。問:當時警方取締的情形為何是否可以詳細說明
?答:我駕xxx-xxxx營小客車停在出境○○路○○航空前,幫旅客上行李放到後行李
廂時,旅客上車後,就有警察來盤查,我就回到機場航空警察局說明......。」上開
訪談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泰國籍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是司機在吸煙區
跟我聊天,問我們要不要坐車......xxx-xxx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
資如何計算?答:由機場坐至新竹......車資泰銖4000元......。」上開訪談紀錄經
泰國籍旅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
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駕駛人○君於上開訪談筆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供述一致,
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是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
及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自無違誤。雖
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並未載客等語,惟與上開訪談筆錄、訪談紀錄及採證光碟等事證不
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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