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日第27-08C03114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8日18時16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四號停車場,查獲○○○(下稱○君)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姓乘客及其親友,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
    人○君及○姓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以 107年12月28日航警行字第1070042953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8年3月
    11日桃交公字第10800099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1項規定,以108年
    5月2日第27-08C0311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20日經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違規車號:xxx-xxxx違規單號碼:
      第 27-08C03114號......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懇請主管機關對此違規從寬認定..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日第27-08C03114號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
      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
      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
      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駕駛人○君與乘客○君係朋友,○君基於私誼,以系爭車輛載送○
      君前往機場接其子返家,純屬幫忙,且未收費,並非於機場內隨意攬客營業,主管機關
      應放寬載送親朋好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7年12月
      18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駕駛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
      現場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係載送朋友,純屬幫忙,並非於機場內違規攬客營業云云。按
      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
      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
      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2月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與車主是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
       答:○1僱佣關係○2為○○有限公司所有○3 xx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
       載何人?......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1 所載為..
       ....○○......主管(○總)及他的家人......○3載往臺北市士林區......○4沒有
       收費,只是幫忙○5 不是本場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
       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答:我請我的司機通
       知○○○先生。......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上述地址............不收費。」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
       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
       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主張○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未營運,僅係載送朋友,未違規攬客,無收費等
       語。惟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
       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
       ,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駕駛
       人即○君是日搭載之乘客並非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費,亦與上開規
       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