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605529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當日確實有放身障識別
      證,因滑落至車內,請准予撤銷該處分......」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60552942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107年12月 6日17時56分許停放於
      ○○園區B、C棟地下停車場(本市南港區○○○路○○號地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因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
      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北市停營字第
      107605529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7年12月1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6055294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樓)寄送,於 107年12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
      之次日(107 年12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
      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1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 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
      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8年1月14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8年 6月4日始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