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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日第27-08E03410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7時5分許,在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查獲○○○(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越南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員警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越南
籍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
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日第27-08E0341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據駕駛人○君表示,當日搭載○姓乘客至桃園機場正在下行李時,
越南籍乘客表示要搭車並坐上車。○君乃上車向越南籍乘客表示不能載客時,航空警察
局員警即攔下○君,要求○君及越南籍乘客下車作筆錄。○君曾向員警陳述並未攬客,
當場有○姓乘客作證。訴願人並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7年8月
28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現
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未在桃園機場搭載乘客,而係乘客自行上車云云。按各類客運
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
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8月28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按趟或按月收費?
是否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答:我駕駛營小客,車號為xxx-xx,車主為○○有限公
司,平常按趟跳表收費,我不是機場排班車。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
人?......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今日本
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我搭載一位越南籍男性乘客,我不認識他,他開門上我
的車......我還沒離開時警方就來攔查了,他有告訴我要去南崁,還沒要講價錢,我
剛好請乘客下車......。」上開訪談紀錄經駕駛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
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越南籍乘客之訪談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是在路邊攔
的,我不知道車主是誰,車號是xxx-x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
如何計算答:從第一航廈到南崁○○路,我不認識司機,有要收費,車資採跳表制..
....。」上開訪談紀錄經越南籍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訪談紀錄、乘客訪談紀錄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
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
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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