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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2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第 27-08F03648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22時18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四號停車場B1層,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姓乘客(下稱○君),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君
    ,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
    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以108年6月10日第27-08F0364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 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
      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
      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
      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乘客○君長年居住美國,於過年前後返國探親。訴願人配偶與○君
      之女有多年交情,○君也一直將訴願人配偶視為乾女兒,當日因○君之女不克前往接送
      ○君而請訴願人幫忙。訴願人以系爭車輛接送○君,並未收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8年2月1
      4 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駕駛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
      現場採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係載送○君並未收費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3
      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
      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
      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
      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8年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答
       :車子是我的,車主是○○○,車號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
       ......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我今載我妻子的老闆娘
       之媽媽......載往台北,無收費,我不是本場排班計程車......。」上開談話紀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五、請問你
       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答:1、......是我預約定車的......4、你與駕駛關
       係為何?駕駛是我乾女兒......的先生。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
       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台北市......無收費......。」上開談話
       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
       第77條之 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僅係載送朋友,且未收費等語。惟按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
       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
       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是日搭載之乘客並非
       其本人或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縱未收費,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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