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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879號
、108年2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911號舉發通知單及 108年3月4日第27-27021879號、108
年4月10日第27-2702191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2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879號及108年2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911號舉
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3月4日第27-27021879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 108年4月10日第27-27021911號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9日15時35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號前,查獲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
○○(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屬xx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乃填具108年1月19日新北警交字第C1447391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嗣該裁決處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乃以108年2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87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以訴願人2年內第2次違反該規
定〔第 1次違規日為107年9月3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3日第27-27021420號處分書
裁處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並於107年10月8日送達〕,以108年3月4日第27-27
02187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萬8,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3月8日送達。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與○○車站南側,查獲○君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即駕駛系爭車輛執業,乃填具108年2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EP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到案處
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該裁決處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部分,移由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8年2
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2191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以訴願人2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第 1次及第2次違
規日分別為107年9月3日、108年1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10月3日第27-2702
1420號、108年3月 4日第27-27021879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9,000元、1萬8,000元罰鍰
,並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08年3月8日送達在案),以108年4月10日第27-27021911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該處分書於108年4月17日送達
。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911號舉發通知單、 108年3月4
日第27-27021879號處分書,於108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2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108年2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879號舉發通知單及108年4月
10日第 27-27021911號處分書,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於108年5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雖亦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27日北市交
運字第27022029號舉發通知單及108年5月2日第27-27022029號處分書惟訴願人前於 108
年6月4日以電話告知其原僅係就上開處分書提起訴願,嗣於翌日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
對該處分書之訴願,並經本府以108年6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658號函復訴願程序終
結在案。爰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處分書均不列入本件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貳、關於108年2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879號及108年2月2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21911號舉
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
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8年3月4日第27-27021879號及108年 4月10日第27-27021911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
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
,特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
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3
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法規依據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2.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9,000元罰鍰。
(二)第2次:1萬8,000元罰鍰。
(三)第3次: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二年內經裁
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君當時
未辦理證件審驗,訴願人即告知要年度審驗完成,以符規定,惟嗣後○君拒不接電話
。訴願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君應至公司處理,否則終止合約,惟○君仍避不見面。
訴願人正循司法途徑辦理,已盡告知義務,且終止合約。
(二)○君不願交出 2面車牌及行車執照,承諾暫時不會開車但事後又開車,是其個人違規
行為。訴願人非執法機關,已依規定立即處理,○君因交通事故致駕駛執照被吊扣,
其個人行為違規連累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員
警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查獲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系爭車
輛執業,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月19日新北警交字第C144739
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警察局108年2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E
P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12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83029814號函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3月15日北監駕字第1080058942號函及所附計程車
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經歷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 2年內第2次、第3次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1萬8,00
0元罰鍰、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合約,及正循司法途徑辦理,已盡其義務告知
,○君個人行為違規連累訴願人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又第1次違反者,處9,000
元罰鍰;第2次違反者,處1萬8,000元罰鍰;第3次違反者,處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
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2年內經裁處
之次數累計之。為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所明定。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4日第27-27021879號處分書部分:
查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由
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復依卷附計程車駕駛人
職業駕駛執照經歷查詢表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等影本所
載,○君之職業駕駛執照應審日為106年1月23日,惟未依規定審驗,且於107年3月23
日因肇事逕遭註銷失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 107年7月6日經廢止在案。惟系
爭車輛仍於108年1月19日由○君使用及駕駛。是本件系爭車輛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7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前開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
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 2年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次查訴願人前已因相同
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3日第27-27021420號處分書裁處9,000元罰鍰,並
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在案,本件為2年內第2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處訴願人1萬8,000元
罰鍰,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循司法途徑一節,查訴願人雖於108年3月11日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君返還系爭車輛2面車牌及行車執照,惟其於○君108年 1月19日違規後
始行起訴,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 4月10日第27-27021911號處分書部分:
按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 7款規定等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等,爰訂定裁罰基準,俾資遵循
。該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2年
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查系爭車輛前分別於 107年9月3日、108年1月19日經員警查
獲,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先後開立107年10月3日第27-27021
420號、108年3月4日第27-27021879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08年3月8日
送達在案。是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8日再次違規時,原處分機關2年內僅曾開立10
7年10月3日第27-27021420號處分書並送達訴願人,尚未開立108年3月4日第27-27021
879號處分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 108年2月8日之違規行為係第3次違規,
即與裁罰基準第4點所稱「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2年
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以系爭車輛108年2
月8日之行為屬第3次違規,而以108年4月10日第27-27021911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2
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