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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日第27-08H0341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
    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30
    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2層,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日本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
    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
    駕駛人即訴願人○○○及日本籍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
    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
    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108年5月2日第27-08H03414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7日送達
    訴願人○○有限公司,訴願人○○○於108年5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嗣訴願人
    ○○有限公司於 6月3日併提起訴願,6月12日訴願人○○有限公司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當日所載之乘客係臺北飯店之服務人員到桃園機場接送飯
      店之客人,是來回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限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
      警查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
      ,有107年12月30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Taoyuan District Moto
      r Vehicle Driver Information Investigation Unit(Passenger)Report/Statement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係載送飯店服務人員至機場接送飯店客人云云。
      按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
      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2月30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略以:「......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
       有?車號幾號?答:車子xxx-xxxx是我的,車主:○○有限公司是我靠行的。六、請
       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
       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今天駕駛的xxx-xxxx是載○○飯店朋友的日本
       朋友,朋友用電話通知我的,我要載他們去○○飯店,我沒有跟他們收費......我不
       是機場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Taoyuan District Motor Vehicle Driver Information Investigation Unit(
       Passenger)Report/Statement訪談日本籍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3.How did
        you contact the driver?......ii)□vI was approached by(......someone w
       ho knows the driver)once I arrived.......4.......How was the fare calcula
       ted?......No fare .......」上開談話紀錄經日本籍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
       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有限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
       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及現場採
       證光碟在卷可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限公司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並未收費
       ,亦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限公司法定最低額 9,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
      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5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該局
      以108年5月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1772號函通知訴願人○○○,請依訴願法第57條
      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該函於108年6月
      3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訴願書,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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