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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5月31日北
市裁申字第10830685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5日凌晨行經本市中山
區○○○路○○段○○巷口時,經巡邏員警攔查,坦承飲酒,員警遂要求訴願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惟訴願人拒絕。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勤員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 4項規定,當場開立108年5月5日掌電字第A00G2F913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通知其應於該舉發單開立5日後迄至到案日期即108年6月4
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5日以書面向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經交裁所以108年5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8524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並參酌陳
述之理由,認舉發無誤,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裁處。為維護權
益,本所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 108年7月5日前,請依限......繳納罰
鍰新臺幣 9萬元整並辦理吊銷駕照 3年......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裁決。......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 108年7月5日前至本所......開
立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確認、給付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交裁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函乃涉及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 4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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