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5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30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763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主旨:申訴2019年 7
      月24日停車違規事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7月
      30日北市停營字第 10830676372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
      停放於○○地下停車場(本市中山區○○○路○○、○○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停
      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8年7月30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
      06763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經本府法務局
      以108年8月2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75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 108年9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8月16日北市停營
      字第1083055067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撤銷函誤植該裁處書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9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90478號函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