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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5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日第27-08A07837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15日18時4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2層,查獲○○○(下稱○君)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姓及○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
    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
    人○君及○姓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
    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第 2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
    第2款規定(第1次裁處為107年5月3日第27-5700173號處分書),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
    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2日第27-08A07837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該處分書於 108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駕駛人○君之朋友○女士於香港機場摔傷,以微信通知○君代購拐杖送至機場供○女
       士使用。○女士不良於行,由航空公司服務人員用輪椅推送至停車場。因其需立即就
       醫診治,乃商請○君載送其就診及回家。○君基於其為結識多年好友,乃同意載送,
       並無收取費用。
    (二)○君具有機場支援證,其無收費營業行為,僅係幫助朋友。請予免罰。另本件係○君
       個人行為,不應歸責處罰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8年5月
      15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影
      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因受傷友人之託至機場接機,未收費營業,其有機場支援證,
      不應將駕駛人個人行為處罰訴願人云云。按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
      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至 3
      個月;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8年5月15日訪談駕駛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
       ?答: 1......車子是○○股份有限公司 2 xxx-xxxx營小客車 六、請問你今天駕駛
       的車輛所載何人?......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1.是載我朋友,
       他行動不便叫我買拐杖,順便來載他們......3 他打電話(微信)傳給我(○小姐)
       4 ......沒有收費(朋友關係)5 我不是機場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
       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談話紀錄略以:「......五、請問
       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不知道車牌號
       碼。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至新北市......無收費,我們無親屬關係......。」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親
       閱,惟拒絕簽名,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
       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並未收費,亦與規定不符。
    (四)另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具有合法機場支援證等語,惟據公運處以108年8月27日北市
       運般字第1083052259號函請航空警察局提供相關意見,經航空警察局以108年9月16日
       航警行字第1080029869號函回復略以,○君非屬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另依桃園國際
       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第7點第3款規定:「備補駕駛人於增補為正式營運車
       輛前,得依自律委員會規範及調度,報經機場公司同意後作為臨時進場支援車輛提供
       載客服務,惟正常營運未有缺車情況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參予營運。」○君雖領
       有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支援證,惟本件載運行為非於缺車情況,不符上述自律公約規
       定。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確認○君之載運行為,不符前開自律公約之規定,訴
       願人復未能提供其他有利資料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本件違
       規行為係○君個人行為等語,惟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
       場排班登記證,而由○君駕駛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
       尚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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