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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76092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19日(收文日)向本府法務局寄送原處分機關108
年9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760923號裁處書及孕婦、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識別
證(兒童版) 1份提起訴願,惟前開資料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之事實
及理由等事項,本府法務局乃以108年9月26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923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載明訴願事實及理由等事項,並簽名或蓋章。該函交由郵政機關
依訴願人寄件信封所載地址(即桃園市中壢區○○路○○巷○○號)寄送,並於108年9
月27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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