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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20. 府訴一字第10861039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C142094145
    530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108年度北市停管字第A1080919011號」,
      惟訴願書亦載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諭訴願人使用車號xxxx-xx車輛102
      年12月14日至104年8月29日停車費及工本費欠繳催繳一案......訴願人對本停車欠費追
      繳事相當不服......。」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
      A1080919011 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DC142094145530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通知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4日至10
      4年8月29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
      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系爭通知書送達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新臺幣 3,325元
      ,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系爭通知書於 108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0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77039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系爭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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