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1.31. 府訴一字第1096100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876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 108年9月6日20時53分許,停放於○○停車場(本市中山區○○○路○○號、○○號地下
    層,下稱系爭停車場)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未依規定於
    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
    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 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規定,以108年 9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87617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
    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 1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
      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
      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
      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
      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
      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
      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
      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應
      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
      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第4條第5項規定:「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
      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
      管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粉紅色
      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10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白色圖案,其中孕婦
      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位名稱以及違規
      使用之罰鍰金額。......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
      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
      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
      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第 6條規定:「使用停車
      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
      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第 7條規定:「違反
      前條規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
      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妹即訴願代理人於內湖上班,系爭車輛平常交由訴願代理人使用,下班常塞
       車,因訴願代理人罹患子宮肌瘤,長期壓迫膀胱,造成頻尿, 108年9月6日因急找廁
       所,至系爭停車場廁所入口附近找車位,因車位已滿,只剩系爭停車位,當時尿急難
       忍,只好停車去廁所,非故意占用,實屬疾病所致。
    (二)訴願代理人有尿失禁情形,但無法申請身障證明,以為系爭停車位類似博愛座概念,
       提供給有需要的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
      供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而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
      第9條定有明文。查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明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
      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使用孕婦、育有 6歲以
      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者,應將相關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
      檢驗;未乘載孕婦或 6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相關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該停車
      位;違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停
      放於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相關停
      車識別證明,乃於查詢車主後據以作成系爭處分。然據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系爭
      車輛由訴願代理人使用,且由訴願人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系爭停車位,是否屬實
      ?本件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人抑或是訴願代理人?並非無疑;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得
      以審究。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既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