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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一字第1096100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 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11678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 5日15時3分許,停放於○○停車場(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下系
    爭停車場)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2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未依規定
    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
    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規定,以108年11月 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116782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 1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
      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
      (構)及公營事業。......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
      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
      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
      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1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應於
      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
      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第4條第5項規定:「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
      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
      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粉紅色
      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白色圖案,其中孕婦
      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位名稱以及違規
      使用之罰鍰金額。圖例所標示尺寸為最小尺寸,可依實際設置需要等比例放大。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
      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
      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
      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第 6條規定:「使用停車位者,
      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
      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第 7條規定:「違反前條規
      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
      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位標誌牌設於車格後方,系爭停車場要求停車車輛車頭朝
      向車道,系爭停車場2樓當時僅剩1個停車位,加上行車及入車動線均無法看到標誌牌,
      不符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
      ;另系爭停車位為淺色地板,內劃設粉紅色內框,不易辨識;且內框劃設不完整有缺口
      ,亦不符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附件1規定。系爭停車場在未完整揭露停車訊息下,導致訴
      願人誤停專用停車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供孕婦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乘載孕婦或育有 6歲以下
      兒童者使用之停車位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108年11月5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標誌設於車格後方,行車及入車時均無法看到;另系爭停車位
      之配色,不易辨識,且內框劃設不完整有缺口,不符設置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云云。按
      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
      ,作為孕婦、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又使用孕婦、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者,應將相關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
      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 6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相關停車位識別
      證明,並不得占用該停車位;違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設置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所明定。本件查:
    (一)系爭停車位係供乘載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依卷附108年11月 5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5日15時 3分許停放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於地面白
       色標線內劃設粉紅色內框,且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未置放設置管理辦法第 5條
       第 2項規定之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上開手冊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
       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相關停車識別證明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標誌牌置於停車位後方,因行車動線無法看到;系爭停車位
       之配色,不易辨識,且內框劃設不完整有缺口,均不符設置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等語
       。按孕婦、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應於該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粉紅
       色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10公分;供乘載孕婦或育有 6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之專用停車
       位之標誌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
       定;為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明定。依卷附108年11月1日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於地面白色標線內劃設粉紅色內框,後方設置之標誌雖因車輛
       遮蔽部分內容,但仍可見係為孕婦、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且依卷附108
       年11月20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停車位地面標線與前述相同。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5
       日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稽之當日現場照片,系爭停車位地面標線仍與前述相同,後方
       標誌照片大部分雖遭系爭車輛遮蔽,然按一般常理,其標誌設置於後方之可能性堪予
       肯認。縱系爭停車位地面標線有缺口,然系爭停車位顯為供乘載孕婦或育有 6歲以下
       兒童之車輛使用,其外觀標示之警醒情形,亦足資一般欲停放車輛之使用人知悉及辨
       識係供乘載孕婦或育有 6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尚無訴願人所陳系爭停車位標示不
       清,致其無法辨識系爭停車位為供乘載孕婦或育有 6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之情事。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 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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