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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JA21JA27A024090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停放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乃開立JA2387751036342號停車繳費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8年11月7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80元。惟訴願人未依
      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
      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JA21JA27A024090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0日前繳納停車費80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合計95元。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2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122204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JA21JA27A0240904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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