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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2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JA21JA27A004548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電腦資料庫開單紀錄顯示,查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
      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2日上午8時6分有停放於本市南陽特區及臺北車站之機車自主
      開單繳費停車單各 1筆,停車單號分別為JA220A000002000及JA220A000002023,停車費
      各為新臺幣(下同)2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條第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 JA
      21JA27A0045483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0日
      前繳納停車費40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合計55元。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2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2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77052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系爭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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