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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3.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3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5日第27-08B03206A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6日14
      時1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B2層,查獲○○○(下
      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
      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
      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鄭姓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第 2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第1次違規日為107年9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3
      日第27-08C0320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
      3第 1項規定,以108年5月2日第27-08B0320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件違規行
      為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處分書作成前,訴願人尚未接獲前違規行為之處分書,原處
      分機關逕以本件係屬第 2次違反,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所憑之理
      由及依據為何未明為由,以108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1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本件違規情事明確,且曾因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
      定,以108年5月13日第27-08C0320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民
      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 1項規定,以108年9月5日第27-08B03206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8年12月13日、16日及 109年 2月6日、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8年10月16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並於109年2月6日聲
      明由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8年 10月16日)距原處
      分發文日期(108年 9月5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所蓋
      收件章戳,其公司名稱非為訴願人,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
      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
      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
      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
      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
      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
      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
      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
      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
      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
      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 11月26日至機場停車場接訴願人同學,
      並無在機場排班營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08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18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系爭車輛前於107年 9月4日,因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機場營運,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
      規定,以108年5月13日第27-08C0320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其間,本件
      航空警察局員警復於107年11月26日14時1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2層,
      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
      載客營運,訴願人再次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惟本件
      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處分書作成前,訴願人尚未接獲前違規行為之處分書
      。則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係屬第 2次違反,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
      所憑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判別標準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項規定,另以108年 9月5日第27-08B03206A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吊扣
      牌照1個月。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查系爭車輛前於 107年11月26日因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機場營
      運,究否屬第2次違規一節,據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 6日北市交運字第1083047679號
      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00886號判決…
      …載以:『……查系爭車輛乃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陳……並未具備前述之證照,
      原告即不得將之交由陳……駕駛,是被告以警方查獲陳……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原
      告違規行為之次數,即非無據。……』,○君於 107年11月26日14時01分於桃園機場第
      二航廈 4號停車場B2層再遭航空警察局查獲其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載
      客。參照前揭判決,原處分機關以航空警察局第 2次查獲○君駕駛系爭車輛違反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第2次違規……。」觀之,原處分機
      關所引判決,其違規事實所涉法令為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
      ,與本件違規情形及適用法令均不相同,自難逕援引為本件論述依據。是原處分機關僅
      依前揭判決作為本件違規次數計算之參據,難謂係已符合本府108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3185號訴願決定要求,對「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處分書作成前,訴
      願人尚未接獲前違規行為之處分書」之情形,提供認定本件屬第 2次違規行為之依據供
      核。又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明定再次違規者,除處罰鍰外,並按違規情節吊扣一定期
      間之違規車輛牌照;其處分較第 1次違規行為之處分更為加重。為使違規行為人知悉,
      違規行為次數將導致更為加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應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 1次
      違規情事,始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是否已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 1次違規情事
      ,則原處分機關得否認定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尚有未明。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依
      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辦理,揆諸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難謂合法妥適。另查原處
      分機關卷附原處分計有 2份,惟「簡要理由」欄記載之法令各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有記載不一致情形,其正確性亦非無疑。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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