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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本市士林區○○大道(下
稱系爭道路)設置限速40公里/小時之標誌處分。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道路應於下午7時至
上午 7時之時段改為限速50公里/小時,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道路設置速限標誌,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
2條第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 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
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
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
,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及警察機關。」第21條規定:「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
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第56條規定:「禁制標
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三、
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
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道路於下午7時至上午 7時,車輛較少,應改為限速50公里/小
時。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故交通標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
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109年1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1142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
…二、查○○大道歷年來為本市易肇事路段,故自95年起本府交通局即已公告○○大道
及○○公路全線速限40公里,且該路段沿線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並於測速
照相機前約 100公尺處設置速限『40』、『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等加強警示標
誌,相關設施足供用路人辨識無虞。三、考量○○大道夜間亦常有肇事情形,且山區道
路夜間視線較差,加以車流量較少時平均車速較快,倘發生事故將使嚴重情形加劇,故
訴願人所建議夜間速限提高至50公里一節,基於安全考量,尚無法實施……。」是原處
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上開路況及行車安全等因素
,爰作成設置速限 40公里/小時之標誌,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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