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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A1182549 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182549號裁
      決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5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行駛於
    限速 60公里/小時之本市○○道路(往南)處(下稱系爭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79公里/小時,該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掣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108年12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182549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該裁決書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書及系爭道路限速60公里/小時之設置
    交通標誌處分,於 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182549號裁
      決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以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A1182549號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
      87條規定,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系爭道路設置速限標誌,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如
      認該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 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
      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
      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
      ,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
      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及警察機關。」第21條規定:「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
      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第56條規定:「禁制標
      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三、
      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
      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道路於下午7時至上午7時,因車少及事故少,應改為限速70公
      里/小時,限速60公里/小時撤銷。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故交通標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
      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9年1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4886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載以:「……理由:……二、本處係基於交通主管權責,綜合道路幾何條件、肇事情
      況、道路兩側土地使用、安全視距及煞停距離等因素整體評估後,訂定該路段速限,並
      於該路段設有最高限速標誌供用路人遵循。三、訴願人所建議請求夜間19時至 7時限速
      提高至70公里一節,基於安全考量,尚無法實施……。」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上開路況及行車安全等因素
      ,爰作成設置速限 60公里/小時之標誌,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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