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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
    -CG9322865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設置交通號誌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CG9322865號裁決
      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交通號誌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 6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行駛於
    限速80公里/小時之新北市新莊區○○線快速公路1.8公里(往板橋)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4公里/小時,該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掣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7年9月11日北
    市裁申字第22-CG9322865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
    決書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2月25日107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該判決業於10
    8年4月11日確定。嗣訴願人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其仍不服前開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CG9322865號裁決書,並
    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上午○○○路西向東,左轉○○路」之左轉指
    示燈號誌時間(下稱系爭號誌)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CG9322865號裁決
      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行為時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CG9322865號裁決書裁處,依
      同條例行為時第87條規定,如對前開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況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25日107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
      訴訟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於108年4月11日確定。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交通號誌之處分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系爭號誌,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七、號誌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
      號。」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
      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
      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3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
      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94條第1款規
      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
      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
      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第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
      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以下

    3

    51-60

    4

    61以上

    5


                                           」
      第233條第 1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時制設
      計應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並以使路口延
      滯、車輛停等次數、燃料消耗量及廢氣排放量等負效用為最小;或使車輛通行有效綠帶
      寬最大為指標,據以設計時制。」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於上午 6點10分左右「○○○路西向東,左轉○○路」之左
      轉指示燈秒數只有約5秒,強迫駕駛人於違規中行駛,應最少延長至10秒。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故交通號誌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以及在何處
      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8年12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78593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載以:「……事實:1、本市信義區○○○路與○○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每日5時
      至7時預設採3時相運作,周期120秒:……(2)第 2時相為○○○路往東車輛右轉、直
      行及左轉……通行 15秒(含綠燈7秒、黃燈3秒、全紅5秒)……理由:一、本市號誌時
      制設計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查前揭規則第 233條明定號誌時
      制設計之基本規定……系爭地點之號誌每日 5時至 7時因考量人車流量較其他時段少,
      採短周期 120秒運作,以避免人車空等,另號誌時制係為通行時間之分配……必須綜合
      評估……跨越○○路及○○○路行人穿越時,因路寬較寬而需要較長時間,加以○○轉
      運站等使用○○路南北向車流量較多,故經綜合評估各因素之設計,而有目前左轉時間
      較短狀況。二、本處派員觀察6時至6時30分左轉車輛均可於該時相內(15秒)疏解,查
      ○○○路西往北左轉車輛若為停於停止線至左轉燈號亮燈才起步,現行左轉秒數足以完
      成左轉進入○○路;若為剛駛進路口車輛,本處亦依規則第 231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設置為 3秒……足以提供警示及清道所需……。」是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上
      開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路況及行人穿越時間等因素,爰作成設置系爭號誌之燈號時
      間,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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