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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12765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由於識別證掉到車子的地板
      上,並非違規停車 附上證明,以便你們查證……」,並檢附車牌號碼xxxx-xx車輛及孕
      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識別證(兒童版)等照片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1276582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18日15時47分許
      停放於○○停車場(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
      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
      ,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108312765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月10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01553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前開108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127658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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