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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6. 府訴一字第1096100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誌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車站○○交通動線改善專案
      」,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2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
      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等相關機關及單位至○○車站○○
      前新設計程車候車島處進行現場會勘並會商討論,獲致結論略以:「……六、會議結論
      :(一)交工處權管辦理之交通改善工程即將完工,請公共運輸處依所規劃之計程車排
      班動線,向計程車業者及公(工)會說明……(三)原候車站臺前端空桿處,請交工處
      製作告示牌面,俾導引小客車於該址上、下車,並禁止空計程車於該址上客……。」並
      作成會議紀錄(下稱98年 5月25日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結論,於98年間
      在○○車站○○外側第○○車道設置「小客車上、下車處 禁止計程車載客」告示牌(
      下稱系爭○○標誌)。
    二、嗣公運處於99年 1月28日召開「○○車站○○側計程車排班地下化說明會」,邀集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局、原處分機關、停管處及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機關及單位會商討論,獲致結論略以:「……六、
      會議結論(一)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整○○車站○○側門地上層之『禁止空計程車
      載客』標示牌面內容為『禁止計程車載客』……。」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99年 1月28
      日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會議結論,於 99年9月間在○○車站○○側設置「
      禁止計程車載客」告示牌(下稱系爭○○標誌)。訴願人不服系爭○○標誌及系爭○○
      標誌(下合稱系爭標誌),於108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2月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
      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
      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行為時
      (91年 7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第 4條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
      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為時(91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第 1條規定:「本規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
      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
      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0條第 2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二、禁制標
      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第56條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
      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第137條第2款規定:「告示牌
      ,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
      ,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
      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
      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
      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標誌用意係為避免計程車空車隨機、久候乘客,妨害交通,造
      成停車亂象。多元計程車營運方式不同於傳統計程車,係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
      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亦即多元計程車無法預知乘
      客上車地點,自然不會停於火車站,影響交通。系爭標誌明顯損害多元計程車駕駛工作
      權益,且剝奪消費者選擇搭乘多元計程車之權利,請撤銷系爭標誌,修正為排除多元計
      程車之內容。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配合交通局「○○車站○○交通動線改善專案」,邀集相關機關及
      單位會商討論,經通盤考量,作成98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98年5月25日
      會議結論,於○○車站○○外側第○○車道設置系爭○○標誌。嗣公運處於99年 1月28
      日召開「○○車站○○計程車排班地下化說明會」,邀集相關機關及單位會商討論,經
      通盤考量,作成99年1月28日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99年1月28日會議結論,於○○
      車站○○設置系爭○○標誌;有卷附98年5月25日會議紀錄、99年1月28日會議紀錄及系
      爭標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標誌明顯損害多元計程車駕駛工作權益,且剝奪消費者選擇之權利,
      請撤銷系爭標誌,修正為排除多元計程車之內容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
      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
      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查系爭標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及現行第 4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 1款、第10條第2款、第56條及第137條第2
      款等規定設置,以設定個別路段應如何使用,屬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對不特定用路人
      使用○○車站○○外側第○○車道及○○路段產生外部規制效果,並反覆發生,核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配合交通局「○○車站
      ○○交通動線改善專案」會同相關機關及單位於98年 5月25日至○○車站○○新設計程
      車候車島處進行現場會勘並會商討論,經通盤考量後,作成設置系爭○○標誌等結論;
      嗣公運處於99年 1月28日召開「○○車站○○計程車排班地下化說明會」,邀集相關機
      關及單位會商討論,經通盤考量後,作成設置系爭○○標誌等結論。原處分機關乃分別
      設置系爭標誌,已如前述。復據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16798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二、有關……○○車站……○○、○○側告示
      牌緣由及必要性,係本市公共運輸處99年 1月28日邀集本市計程車工會、警察與交通單
      位共同會商決議調整○○車站○○地上層禁止計程車排班載客之○○車站標誌牌面,以
      利警察執行取締計程車違規載客情形。另查○○車站○○『小客車上下車處禁止計程車
      載客』告示牌,係本處配合本府交通局『○○車站○○交通動線改善專案』於98年 5月
      進行路型改善工程,削減○○人行道設置一計程車排班車道及計程車招呼站候車月台,
      原計程車排班區則改為一般小客車臨停區,本處98年 5月25日邀集交通單位與警察現場
      會勘,經與會單位決議於○○車站○○原候車站臺前端設置告示牌,俾導引小客車上下
      車及禁止空計程車上客。三、為維持○○車站周邊交通秩序,車站○○兩側已規劃為公
      車停靠區,○○平面及○○地下規劃為計程車排班區,維持現有標誌牌面,可免○○側
      小客車上下客處所被空計程車利用載客,影響原多數合法在排班計程車權益,同時有效
      進行車輛分流……。」是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單位)研商討論後,本於職權通盤
      考量維持○○車站周邊交通秩序、交通順暢、維護合法排班計程車駕駛之權益等因素,
      依其專業判斷設置系爭標誌,並無違誤。又系爭標誌既在避免○○側小客車上下客處被
      空計程車利用載客,同時有效進行車輛分流等情,此等考量於多元計程車並無不同。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系爭標誌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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