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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
    1093026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社員,並領有第xxxxxx號○○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
    牌號碼xxx-xx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下稱職業駕照)。訴願
    人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本市交裁所)以其肇事吊扣職業駕照【自民國(下同)
    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3日】及交通違規記點吊扣職業駕照(自109年1月4日至2月3日)在
    案;其間,訴願人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4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路派出所員警查獲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事,移由本市交裁所查處;經本市
    交裁所以 108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1F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及吊銷職業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嗣本市交裁所移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處,公運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查復訴願人於違規時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照,經該所以109年1月13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0060
    31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本市交裁所已改處吊銷職業駕照(自108年1
    2月30日至109年12月29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未具有效職業駕照,依公路法第56條
    第2項及○○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1093026751號
    裁處書,廢止訴願人第016253號○○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該裁處
    書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請求之事項雖記載「請准撤銷北市交運字第 10930226751號……」,揆其真
      意,應係對109年1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1093026751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6條第 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
      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
      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第一項……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
      ……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
      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第5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第 3款規定:「申請加入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18條
      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
      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四、
      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臺北市政府100年 9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駕照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在監理機關,扣留期滿就能領回
      ,並非被吊銷。訴願人之駕照並非無效,原處分顯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本市交裁所以其肇事吊扣其職業駕照(自 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3日)
      及交通違規記點吊扣職業駕照(自109年 1月4日至2月3日)在案;其間,訴願人經查獲
      於 108年12月22日上午4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經本市交裁所於108年12月30
      日裁處吊銷職業駕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訴願人之合
      作社計程車管理-合作社社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01J
      1F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交裁所108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1J1F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市交裁所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汽車駕照
      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1月13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00
      603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職業駕照仍有效,僅被監理機關吊扣,並未被吊銷等語。按申請加入○
      ○社為社員,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 3
      款所明定;如社員喪失該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為同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本市交裁所以其肇事吊扣其職業駕照(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
      3日)及交通違規記點吊扣職業駕照(自109年1月4日至2月3日)在案;其間,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2日上午 4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經本市交裁所於108年12月30日
      裁處吊銷職業駕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已如前述。且前述本市交裁所裁處吊銷職業
      駕照裁決書業於 108年12月30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於 108年12月30日已知悉其職業駕照於同日遭吊銷,非如訴願人主張係被監理機
      關吊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具有效職業駕照,依公路法第
      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20日北市交
      運字第1093026751號裁處書,廢止訴願人第016253號○○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
      銷系爭車輛牌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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