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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車站排隊設計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公共運輸處對於○○捷運站西側 936 937公車排隊計設不良,不願改變……。」因訴願
      人未記載訴願請求事項等、亦未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局爰以109年3月
      1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0444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
      年3月 19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言語恐嚇一節,非屬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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