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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9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2月27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2006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9年 2月22日16時3分許停放於○○廣場地下停車場(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孕
    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下稱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
    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等規定,以109年2
    月27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2006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9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 1規定:「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
      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
      (構)及公營事業。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
      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
      域級以上醫院。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前
      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
      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
      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
      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
      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
      簡稱停車場),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孕
      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第4條第5項規定:「平面式
      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
      ,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附件一(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粉紅
      色內框;內框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附件二(節錄)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設置圖例,其圖案為藍底白色圖案,其中孕
      婦圖案為粉紅色加上白色心型。另本標誌應於圖案下方或右方標註本停車位名稱以及違
      規使用之罰鍰金額。圖例所標示尺寸為最小尺寸,可依實際設置需要等比例放大。懸掛
      式及豎立式之標誌,建議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障礙停車位引導標誌設置規
      定,其標誌下緣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一百九十公分。……」
      第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
      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
      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
      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第 6條規定:「使用停車位
      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
      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
      、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停車格地面無任何標示,與一般停車位相同,且
      告示牌並未設置於訴願人所停車位上方,而是設置於隔壁車位上方處,因此訴願人無從
      得知該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該停車位設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
      供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車位標示不明確,致其無從得知該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云
      云。按車輛乘載孕婦或 6歲以下兒童,且具有相關停車識別證明者,始得停放於專用停
      車位;使用該停車位,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違反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2
      項、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及第6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
      車輛所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劃有粉紅色內框,且相臨車位上方掛有孕婦、育有 6歲以下
      兒童者之停車位標誌,屬專用停車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專用停車位,惟未於車
      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前
      開手冊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
      身分之事證資料,是訴願人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
      系爭車輛所停車位及其左右相臨之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均劃有粉紅色內框,且系爭車輛
      相臨車位上方亦掛有專用停車位標誌,前開停車位之標線劃設方式相同,是其停車位之
      設置,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之使用人知悉及辨識該等車位係供乘載孕婦或育有 6歲以下
      兒童之車輛使用,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人停放車輛疏未注意所停車位屬專用停車
      位,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
      8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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