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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一字第1096101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K120K126A0193850號、K127K202A0184045號、20
    00000000926922號、2000000000975592號及200000000104277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車號xx-xxxx車輛……已於107年11月15日
      已遭法院查封……由受讓人……帶走…… 109……所有之停車費非為本公司應負責繳納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K120K126A0193850號、K127K202A0184045號、200000000092
      6922號、 2000000000975592號及2000000001042772號等5筆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20日、30日、2月5日、8日停放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乃分別開立K120834
      70914582號、 K13083470916241號、K20583510916240號、K20883431432151號停車繳費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停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元、240元、10元、20元
      。惟訴願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
      分別掣發K120K126A0193850號、K127K202A0184045號、K203K209A0274492號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以平信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255元(停車費 240元、工本費15元)、255元(停
      車費240元、工本費15元)、45元(停車費10元+20元、工本費15元)。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繳費,原處分機關復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及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分別掣發200000
      0000926922號、2000000000975592號及200000000104277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掛號
      郵件通知訴願人於109年4月13日、15日、27日前繳納290元(停車費240元、工本費50元
      )、290元(停車費240元、工本費50元)、80元(停車費30元、工本費50元)。上開20
      00000000926922號、2000000000975592號及200000000104277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分別
      於109年3月25日、26日、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109年4月
      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5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28178號函(下稱109年
      5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原處分機關K203
      K209A027449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5月6日函予以撤銷,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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