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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2. 府訴一字第1096101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0
    21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自備車輛參與○○公司(行號)經營之駕駛人(車號:xxx-xx,特殊車種:靠行車
    ,車籍為本市),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8年7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70302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符合108年度老舊計程車更新補
    助資格,並請其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行為時( 108
    年5月30日修正發布)第 5點規定,於該函發文日起3個月內購買全新油電混合計程車、將原
    車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及備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8
    年9月 18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40847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更新補助要點行為時(108年9月11
    日修正發布)第 5點規定,訴願人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新車訂單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
    長3個月期限等。訴願人乃申請展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1
    4037號函同意展延期限至109年1月15日在案。嗣訴願人於109年2月11日備齊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送件提出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6個月內提出補助
    申請,與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不符,乃以 109年2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02147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3月3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處理,嗣訴願人
    於109年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
      …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
      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
      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屆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
      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老舊計程車:係指本部公路總局公
      告一定車齡以上於基準日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二)更新:係指將原計程車
      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
      車駕駛人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前點第
      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行為時(108年5月
      30日修正發布)第 5點規定:「補助款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核發:(一)經獲准補之
      申請人,於受理機關核定發文日起三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
      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於前述期限內備齊下列資料,向受理機關申請發給百分
      之七十補助款:……。」行為時(108年 9月11日修正發布)第5點規定:「補助款依下
      列規定,分兩階段核發:(一)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於受理機關核定發文日起三個月
      內購買全新計程車,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於前述期
      限內備齊下列資料,向受理機關申請發給百分之七十補助款:……申請人未能符合前項
      第一款規定者,得於前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屆滿前……向受理機關申請延長三個月期限,
      並得同時變更原申請補助種類;其申請以一次為限……。」第 5點規定:「補助款依下
      列規定,分兩階段核發:(一)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於受理機關核定發文日起六個月
      內購買全新或較新計程車,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並於
      前述期限內備齊下列資料,向受理機關申請發給百分之七十補助款:……。」第6點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三)申請日期超
      過申請期間。」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 5月30日路運大字第1080064111A號公告:「主旨:交通部為鼓勵
      老舊計程車更新,自即日起受理12年以上計程車申請補助。依據:依據交通部108年5月
      30日交路字第10850070254號函暨『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 1款
      辦理。公告事項:……三、補助對象:……○○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
      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九、符合申請資格者……
      向車籍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臺北市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
      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
      、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
      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9年1月15日期限內完成領牌手續及購買新車,惟不知
      申請補助也須要在 6個月內,誤以為在期限內完成領牌作業即已完成補助規定,造成莫
      大損失及負擔,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7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70302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符合108
      年度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資格;復以 108年10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14037號函通知
      訴願人,同意本件展延申請期限至109年1月15日;然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11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70302號函及108
      年10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14037號函、訴願人109年2月11日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
      助第一階段經費申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件已逾申請補
      助期間,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申請補助也須要在 6個月內,誤以為在期限內完成領牌作業即已完成
      補助規定云云。按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公司(行號)之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齡符合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1款老舊計程車規定者
      ,為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經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受理機關
      核定發文日起 6個月內購買全新或較新計程車,將原計程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
      並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機關申請發給補助款,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者,逕為退件不予
      補助,此為更新補助要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第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駕駛人,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5日
      北市運般字第10830070302號函通知訴願人,其符合108年度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資格;
      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訴願人至遲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即109年1月15日前
      備齊資料提出申請;其間,訴願人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年10月14日北市運般
      字第1083014037號函通知訴願人,本件申請期限為109年1月15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2
      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已逾申請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依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及第 6點第3款規定,以本件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間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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