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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一字第10961013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9日邀集相關機關於本市內湖區○○路
與○○路○○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現場會勘,並作成請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路口實施機
車兩段式左轉,並繪設機車待轉區之會勘結論。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會勘結論,通盤考量後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
標誌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訴願人不服,主張應撤銷前開標誌標線,另規劃交通管制措施,
於109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
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插酗u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21條規
定:「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
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第65條第 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
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
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
(右)轉待轉區標線。」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
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0條第1項規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三、輔助標線:......(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第191條規定:「機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
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路口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後段規定,原處分
機關何以罔顧交通安全違法設置該號誌。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明定
之要件,依法設置交通號誌,請撤銷本件違法之交通標誌及標線。
三、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 108年12月19日邀集相關機關現場會勘,並作成請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路口實施機車兩段式左轉,並繪設機車待轉區之會勘結論。原處分機關依該
會勘結論,並通盤考量後,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標誌及標線。有 108年12月19日會勘紀
錄及系爭路口之標誌及標線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路口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
該條明定之要件,依法設置交通號誌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
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
等因素而為裁量。查系爭標誌及標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 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等規定設置,以設定個
別路段應如何使用,屬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對不特定用路人使用系爭路口產生外部規
制效果,並反覆發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次查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於 108年12月19日於系爭路口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請原處分機關配合於
系爭路口實施機車兩段式左轉並繪設機車待轉區等結論,已如前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109年 6月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3416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
....二、查案址路口內側車道常有大型貨車行經,且近路口端臨公車站牌(○○路口)
,考量路口行車安全及減少機車與大型車輛轉彎時產生交織,前經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於 108年12月19日○○里辦公處、交通警察大隊及內湖分局辦理現場會勘,請本處配
合於案址增設兩段式左轉牌面並繪設機車待轉區,並於路口前方增設牌面以提前告示用
路人。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本處已於路口顯明之處以及
路口前方設置相關標誌,相關設施足供用路人辨識無虞,且無違法設置之情事。四、考
量○○路及○○路○○巷路口臨公車停靠區且常有大型車輛行經,公車上下載客變換車
道頻率高,且大型車輛視線死角多,倘發生事故將使嚴重情形加劇,故訴願人所建議撤
銷○○路與○○路○○巷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節,基於安全考量,經評估仍宜維
持現況......。」是原處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上
開路況及行車安全等因素,爰作成系爭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
,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系爭路口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後段等語,按
該條係規範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與主管機關應如何設置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強化業管單位承辦人員法治及行政教育訓練一
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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