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7178376115
000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主旨:請求撤銷本公司車號xxx-xxxx車輛之停車欠費追繳..
....說明:......二、本公司於日前收到北市停管字第A1090818070號函,針對 貴單位
催款停車費部份......三、唯貴單位文中所稱之欠費部份......請求......撤銷對本公
司停車費欠繳款項......。」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A1
090818070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 0I7178376115000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系爭通知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7年7月17日至107年8月
5 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系爭通知書送
達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新臺幣 750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系爭通知書
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9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02105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系爭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