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6月23日北市交
    停字第1AL67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6月23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 A0HL5L5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記載訴願標的,惟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下同)109年6月
      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L67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09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HL5L5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上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車主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9日15時58分許停放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之○○周邊之人行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
      109年 6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1AL670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公
      司,並載明應到案處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電話 xxxxx」。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認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19日23時3分許停放於前址騎樓,審認○○公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HL5L5A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桃園市交通裁決
      處」。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 109年8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公司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訴願人對前開 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消費申訴一節,非屬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