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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等 3人因交通標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設置之
    交通標誌,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街口(下稱○○路、○○街口;合稱系爭路口)
    ,○○路東往西方向,原規劃機慢車得逕行左轉或以兩段式左轉進入○○
    街。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以系爭路口係民國(下同) 109
    年第1季多事故地點,且近 1年共發生79件交通事故,爰於109年7月8日邀
    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作成請原處分機關調整系爭路口之○○路東往
    西方向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進入○○街。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會勘結論,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1項等規定,於109年7月31日
    於系爭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訴願人等 3人
    不服,於109年 8月28日經由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等因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之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路、○○街口劃設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提起訴願......。」惟系爭標誌之設置機
      關為原處分機關,揆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標
      誌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4條第 1項、第3項
      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1款規定:「標
      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
      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
      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
      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第65條第 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
      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
      待轉區標線。」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項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
      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交通局評估系爭路口近一年發生之79件事故碰撞型態,僅有16件係
       機慢車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所致,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其他車禍因素
       或加強取締機慢車外側違規左轉,卻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解決,與欲
       達成之管制目的不合。系爭路口之車禍發生原因,並非未實施兩段
       式左轉而導致。原處分關未考量其他車禍因素,將造成交通混亂及
       事故責任加諸於機慢車駕駛人,與平等原則相違背。
    (二)兩段式左轉,常導致欲直行至右前方待轉格之車輛,與右轉車輛發
       生碰撞;臺北市增加鋪設腳踏車道後,更壓縮待轉車輛之行駛空間
       ,易與腳踏車發生碰撞。
    (三)○○路東往西左轉○○街口之待轉格,早已無法負荷尖峰時刻之車
       流量,車輛將溢出待轉格,妨礙路口淨空,阻礙車輛行駛、影響行
       人穿越斑馬線之安全。
    (四)人民習慣採行兩段式左轉,並非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理由,縱開
       放直接左轉,機慢車駕駛人仍得基於自身駕駛技術及安全因素考量
       ,自行選擇是否採行兩段式左轉,非由禁制規定,懲罰直接左轉之
       機慢車駕駛人。
    (五)原處分機關無預警、未事前公告或召開協調會、公聽會,突襲式取
       消機慢車直接左轉標誌,改設置系爭標誌,無法達成預期管制目的
       ,將造成更嚴重交通問題。原處分機關之管制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符
       ,更與平等原則有違,侵害訴願人等人平等利用公路之權利。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交通局於109年 7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系爭路口現場會勘,並作成
      請原處分機關調整系爭路口之○○路東往西方向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進入○○街之會勘結論。原處分機關依該會勘結論,於系爭路口設置
      系爭標誌。有109年 7月8日會勘紀錄及系爭標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路口之車禍原因,並非未實施兩段式左轉導
      致;且兩段式左轉常導致欲直行至右前方待轉格之車輛,與右轉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路口之待轉格早已無法負荷尖峰車流量,妨礙車輛行
      駛、行人穿越馬路之安全;設置系爭標誌,無法達成管制目的,管制
      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符,懲罰直接左轉之機慢車駕駛人,侵害訴願人平
      等使用公路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事前公告或召開協調會,突襲式改
      設系爭標誌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
      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
      ,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本
      件查:
    (一)系爭標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 1款、第65條第1項等規定設置,以設定個別路
       段應如何使用,屬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對不特定用路人使用系爭
       路口產生外部規制效果,並反覆發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交通局109年 7月8日於系爭路口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請原處
       分機關調整系爭路口之○○路東往西方向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進入
       ○○街之會勘結論等,已如前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7日
       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04159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理由:
       ......三、 ......經交通局每季滾動檢討本市多事故路口,於109
       年7月8日......辦理現場會勘......經分析路口事故逐年增加,且
       機車直接左轉比例偏高,故決議調整本路口東往西方向機慢車採兩
       段式左轉,並配合調整相關交通管制設施......故由本處於109年7
       月31日至本市大同區○○路與○○街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遵20),提前告示用路人,以期減少車流複雜性,降低機車左轉事
       故,增進路口行車安全......於路口顯明之處以及路口前方設置相
       關標誌......。四、另考量○○路與○○街口為本市前10大肇事路
       口,尤近3年交通事故逐年增加,且近1年(108/4/1-109/3/31)本
       路口79件事故碰撞型態中,東往西方向事故佔39件,其中涉及左轉
       事故(不分車種)共23件,尤以屬機車直接左轉事故達16件(佔左
       轉事故70%),事故分析中部分機車從直行車右側於接近路口時直
       接橫越內車道左轉,以致發生機車左轉事故,考量本路口車流量大
       且含大型車,多數機車不易靠內側騎乘並左轉,倘發生事故將使嚴
       重情形加劇,故訴願人等主張撤銷○○路與○○街口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一節,基於安全考量,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視地區
       性與交通流量變化適時檢討相關交通管制措施並予以調整,以維人
       車通行安全及順暢......。」是原處分機關分析交通事故原因,並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考量上開路況及行車
       安全等因素,爰作成系爭路口之系爭標誌,並無違誤,亦未侵害訴
       願人等3人平等使用公路之權利。至訴願人等3人所稱系爭路口實施
       兩段式左轉之各項不利影響等情,亦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答辯書陳
       明將視地區性與交通流量變化適時檢討調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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