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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109年8月21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469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議會接獲○○管委會(下稱陳情人)陳情,請求將本市士林區
      ○○街○○號前單行道研議繪設為雙向道。經臺北市議會邀集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通管制工程處)、陳情人等於民國(下同)
      109年 3月9日至現場會勘後,臺北市議會函送會勘紀錄予交通管制工
      程處等,並請交通管制工程處將辦理情形逕復陳情人。嗣經交通管制
      工程處函復陳情人略以,案址巷道路寬不足且設有電線桿,車輛雙向
      會車不易,不建議調整為雙向道;另為利用路人辨識並維護行車安全
      ,本市單行道變更為雙向道,原則係以整段街廓為單位,且須取得當
      地里民共識,並對兩側居民實施問卷調查後,再配合調整等。
    三、嗣交通管制工程處為評估本市士林區○○街交通動線調整之可行性,
      函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協助辦理發放及回收問卷調查。該問卷調查內
      容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問卷調查......一、現況說明:本
      市士林區○○街為南往北單行道。二、動線調整範圍:方案:(請勾
      選其中一個選項)方案一 ...... 方案二......□(一)維持現況(
      ○○街維持南往北單向通行)優點:車流單向通行較安全,部分路段
      可開放停車。 缺點:部分居民需繞路,路程增加。 □(二)○○街
      調整為雙向通行(並於道路兩側劃設紅線,以利車輛會車)。 優點
      :車流雙向通行較方便。缺點:部分狹窄路段會車不易,兩側劃設紅
      線後減少停車空間。三、其他意見:----------------......」
    四、嗣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回收之問卷調查,另以109年8月21日北市交工設
      字第1093046906號函通知陳情人略以:「主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
      中心協調貴管委會陳情士林區○○街○○號研議繪設雙向道辦理問卷
      調查案,如說明......。說明:......二、依本市士林區公所回收問
      卷,○○街兩側住戶總數214戶,總發出份數 183份,總回收份數113
      份,回收有效問卷已達總發放之半數以上。三、調查結果統計如下:
      (一)贊成維持現況(○○街維持南往北單向通行)計55份。(二)
      調整○○街全段為雙向通行......計 4份。(三)建議僅調整○○街
      ○○-○○號為雙向通行(並於道路兩側劃設紅線)計 53份。(四)
      其他計 1份。四、上述各方案份數未達回收有效問卷半數以上,爰維
      持現況。」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9月14日經由交通管制工程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8月2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46906號函
      ,僅係該處就陳情人陳情事項所辦理問卷調查結果及維持現況之說明
      ,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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