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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2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I7208347090700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關於車號xxx-xxx之費用追
繳,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本公司收到貴單位未繳停車費催繳單....
..xxx-xxxx已於107年10月01日被貸款公司拖走,且本公司應該在107
年11月14日辦理紅單歸責駕駛之動作......。」另依卷附本府法務局
民國(下同)109年 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
關109年9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A1090901063號函所載內容提起訴願,並
於同日傳真該函影本,經查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I72
08347090700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關於車號xxx-xxx(下稱系爭車
輛)之費用追繳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於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及107年7月20日至25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上開車
輛使用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計新臺
幣 1,09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系
爭車輛之費用追繳,於109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5
83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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