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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2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I7208347090700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關於車號xxx-xxx之費用追
    繳,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本公司收到貴單位未繳停車費催繳單....
      ..xxx-xxxx已於107年10月01日被貸款公司拖走,且本公司應該在107
      年11月14日辦理紅單歸責駕駛之動作......。」另依卷附本府法務局
      民國(下同)109年 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
      關109年9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A1090901063號函所載內容提起訴願,並
      於同日傳真該函影本,經查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I72
      08347090700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關於車號xxx-xxx(下稱系爭車
      輛)之費用追繳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於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及107年7月20日至25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上開車
      輛使用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送達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計新臺
      幣 1,09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系
      爭車輛之費用追繳,於109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5
      83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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