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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2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1日北市停
營字第109303395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經營本市大安區○○停車場【地址為本市大安
區○○○路○○段○○巷○○號○○樓,屬○○大廈(下稱○○大廈)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x
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止。嗣訴願人於
前開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以109年6月17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
記申請書,檢附預訂○○特級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影本等文件,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
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停車場所在地上之建築物(○○大廈)
非訴願人單獨所有,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下稱營業登記辦法)
行為時第6條第2項規定,應檢附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
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訴願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停
車場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而訴願人雖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主
張其與○○大廈房屋承購戶已約定訴願人對於系爭停車場所在空地之共有
部分有專用使用權;惟該分管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
判決,認定因訴願人未能舉證該等承購戶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分
管契約存在,故對受讓人不具拘束效力,已全部歸於消滅。原處分機關乃
以109年 7月1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33950號函請訴願人取得足資證明得合
法使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再行辦理申請事宜,並隨文檢還原申請書等資
料。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
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7月
1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33950號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1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3395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
另訴願人依停車場法及營業登記辦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系
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109年 7月1日
函請訴願人取得足資證明得合法使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再行辦理申
請事宜,並隨文檢還原申請書等資料,該函實質上已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六、停車場經
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
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
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0條規定:「直轄
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
,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依停
車場法,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行為時(103年2月13日修正發布,下同)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
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 ......二 申
請書。......六 其他相關文件。」行為時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一 屬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土地或建築物
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
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行為時第7條第2款規定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二 申請
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行為時第8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
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自83年起,即經原處分機關核(換)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
場登記證,應受有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且訴願人對於系爭停車場
坐落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利,此歷經司法機關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44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等)或函令確定在
案;歷年來原處分機關亦據此肯認此合法權利而核(換)發停車場
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9年6月17日府訴字第09970027500號訴願決定
書,亦認定訴願人對於系爭停車場所在空地,確實有約定之專用使
用權利。
(二)原處分機關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中所謂分管
協議消滅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給付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並非「確認分管協議消滅」,
而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更無確定權利有無之效力,原處分機關
將判決理由當作主文而逕認分管協議消滅,實有違誤。且原處分機
關於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否准訴願人申
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侵害訴願人合法正當權益。請
撤銷原處分,並先行展延發給停車場登記證。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北市停車場登
字第 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嗣訴願人於前開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
屆滿前,以109年6月17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書影本等文件,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
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6號停車場登記證、 109年6月17日臺北市停
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停車場所在地上之建築物(○○大廈)非訴願人單獨所有,
而訴願人雖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其與○○大廈房屋承購戶已約
定訴願人對於系爭停車場所在空地之共有部分有專用使用權;惟該分
管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認定對承購戶之受
讓人不具拘束效力,已全部歸於消滅;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得合法使
用系爭停車場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否准訴願
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申請。
五、惟按申請經營停車場者,倘該停車場所在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
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
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
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核准其申請;為行為時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
及第7條第 2款所明定。查前揭營業登記辦法第7條於103年2月13日修
正前原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二 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三
土地或建築物共有人提出申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四 申請文
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嗣考量該條第2款及第3款內
容已足由第4款申請文件不齊全之規定含括,爰刪除第 2款及第3款規
定,有103年2月13日修正營業登記辦法之修正理由可參。是自該修正
理由可知,申請經營停車場,倘未依營業登記辦法行為時第6條第2項
規定,檢附得合法使用停車場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應先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否准其申請。
六、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並檢附系
爭買賣契約書,據以主張其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倘認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分管約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
判決認定對承購戶之受讓人不具拘束效力,已歸於消滅,而無從作為
訴願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停車場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依前說
明,原處分機關應先限期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他足資證明得合法使用土
地或建築物之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始得否准其申請。惟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並未限期通知訴願人補正,即逕予否准其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申
請,其適用法令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七、另訴願人請求先行展延發給停車場登記證一節,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
究,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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