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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9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I8028386071612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為「109年 9月9日北
市停管字號 A1090908065號」,惟訴願書亦載以:「......訴願人..
....所有車號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車輛107年8月2日至108
年12月31日停車費及工本費欠繳催繳一案......請......撤銷停車欠
費......。」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9月9日北市停
管字第A1090908065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I802838607
16124 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103年5月
23日至108年 7月19日止為訴願人所有)、xxx-xxxx租賃小客車(106
年1月3日至108年6月10日止為訴願人所有)及xxx-xxxx租賃小客車,
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時間,在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其中,車牌號碼xxx-xxxx租賃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檢
送附表二之 2件催繳單予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9年9月9日
北市停管追字第0I8028386071612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該追繳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欠繳之停車
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 1,04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追
繳通知書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有關附表一部分:
查附表一所列停車費及工本費,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
1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 109311399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9年 9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80283860716124號停車欠
費追繳通知書。準此,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802
83860716124 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有關附表一之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有關附表二部分:
查附表二所列停車費及工本費,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二所列之催繳
單作成核定處分,並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9
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8028386071612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有關附
表二之內容,核其性質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機關已撤銷上開109年9
月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0I8028386071612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業
如前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一、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金額(新臺幣)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7年8月2日 45 50 2 107年8月31日 15 50 3 107年10月16日 40 50 4 107年11月5日 45 50 5 107年12月20日 60 50 停車費計:205元; 工本費計:250元; 合計:455元 二、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金額(新臺幣)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1月10日 30 50 2 108年1月15日 30 50 3 108年3月7日 20 50 4 108年4月10日 30 50 停車費計:110元; 工本費計:200元; 合計310元 三、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金額(新臺幣)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12月31日 100 50 停車費計:100元; 工本費計:50元; 合計150元
附表二:(車牌號碼xxx-xxxx)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新臺幣)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2月1日 1900000000988092 108年4月22日 10 50 2 108年2月13日 1900000001079484 108年4月29日 20 50 停車費計:30元; 工本費計:100元; 合計:13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