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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6日K727K802A0
    205555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9年7月29日停放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路邊收費
      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開立 K72982621839146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
      明應於同年 8月13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惟訴願人屆
      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
      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於109年10月
      6日掣發 K727K802A0205555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以平信書面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0月27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
      15元,計 35元。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109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659
      00號函(該函誤載系爭通知單之單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2月16
      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118740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K72982621839146號停車繳費通知單及系爭通
      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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