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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9日K713K719A0
    23273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 7月16日19時6分許停放在本市文山區○○路○○巷路邊機車
    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開立 K71685951906025號停車
    繳費通知單,載明應於同年 7月31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
    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
    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於109年9
    月29日掣發K713K719A0232732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以平信書面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15元,
    計35元。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109年10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0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
      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
      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
      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
      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
      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停
      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
      元......。」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
      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4466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文山區○○夜市周邊路邊機車停車格,自 108年
      9月2日(星期一)上午10時起納入收費管理。依據:一、停車場法第
      13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公告事項:一、收費路段:『..
      ....○○路○○巷(○○街-○○路)......』路邊機車停格位......
      。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20元(每日零
      時為計費基準點,凡跨越每日零時停車者,累計收費)。三、收費時
      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 8時。......五、停放之車輛
      ,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
      遲於 8日曆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7月16日停車當晚,下載「○○○
      App」用「○○支付」享有5元優惠完成機車停車費繳納15元。嗣卻收
      到系爭通知單,經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承辦人員告知○○支付繳費單
      號K7160A000007226,所繳納的是汽車車號 xxx-xxxx(車主同為訴願
      人)停車費,並基於該車輛無欠費事實,願意退回所繳15元。該承辦
      人員聲稱前開○○支付繳費單號是由訴願人自行鍵入汽車車號,但訴
      願人依稀記得有點選機車項目,之後都是點選並快速進入支付畫面,
      並未有需要鍵入車號選項。又訴願人因疑惑而於109年10月7日重試該
      軟體,新增機車但鍵入汽車車牌,按下確認開單,竟也形成 1筆停車
      費帳單,明明無停車事實,該軟體竟無檢核汽車 /機車功能,也無檢
      核是否有消費事實功能;鑑於該軟體之正確性存疑,怎能逕行認定10
      9年7月16日是訴願人手誤,怎不知是軟體自動帶入預設車號,訴願人
      強烈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停車,經原處分機
      關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繳納停車費
      20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掣發系爭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15元,計35元。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
      原處分機關系爭機車開單及加簽明細表、停車影像、停車費查詢作業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停車當日,下載「○○○ App」使用「○○支付
      」繳納停車費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
      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
      放使用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
      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4466
      號公告,自108年 9月2日上午10時起,系爭停車格依上開規定,於星
      期一至星期六之上午10時至下午 8時,以每日零時為計費基準點,每
      次收取停車費20元。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
      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及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本府為辦理停車
      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
      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
      ,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平信
      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15元。查本件系爭機車於
      109年 7月16日19時6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格,惟未於停車繳費通知單
      所載繳費期限(109年7月31日)內繳納停車費,已如前述。訴願人雖
      稱其已於停車當日繳納停車費,惟據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2日北市
      停管字第109310076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109年11月2日北市
      停管字第1093004934號函所附答辯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答辯書)陳
      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整合系統資料,訴願人於109年7月16日以○○支
      付繳納之繳費單號K7160A000007226,係經由「○○○App」自主開單
      系統,由民眾自行登錄停車紀錄,於同日19時27分開立車號xxx-xxxx
      之停車繳費單,而非系爭機車之停車繳費單( K71685951906025號)
      ,此並有訴願書所附交易紀錄明細及卷附原處分機關開單及加簽明細
      表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既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系爭機車停車費,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掣發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
      本費15元,計 35元,並無違誤。訴願人雖又稱前開APP軟體無檢核功
      能,正確性存疑,怎能逕行認定109年7月16日是訴願人手誤,而非軟
      體自動帶入預設車號等語。惟民眾使用前開 APP軟體自主開立停車繳
      費單,對於停車車種、車號及停放地點等資料,自應確認無誤後始開
      立繳費單及繳費;是訴願人尚難以誤開立前開車號xxx-xxxx之停車繳
      費單而繳費為由,主張免除系爭機車之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刪除其於109年10月7日以「○○○ App」開立之停
      車單號KA070A000006771一節,經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日答辯書陳
      明已辦理註銷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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