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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0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108年6月18日北
市交工規字第1083047008號書函及109年9月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4967
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陳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應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下稱系爭巷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及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經交工處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83047008號書函(下稱108年6月18日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路○○段○○巷繪設標線型人行道一事,考量……周邊
居民對於巷內規劃禁停管制方式尚未達成共識,為避免用路需求不同
造成爭議,本處將暫緩施作,後續俟里辦公處整合地方民意後,本處
再配合辦理後續事宜。」嗣訴願人復於109年8月28日在本府單一陳情
系統陳情表示,希於系爭巷道○○號至○○號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經交工處以109年 9月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49679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09年 9月8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路○○段○○巷○○號與○○號共同出入口部分劃設禁
停紅線,本處業已依序派工,至其他部分,考量……周邊居民對於巷
內規劃禁停管制方式尚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因用路需求不同產生之爭
議,故經評估暫宜維持現況……。」訴願人不服前開交工處108年6月
18日書函及109年9月8日回復表,於109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14日、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交工處108年 6月18日書函及109年9月8日回復表,僅係該處就訴願
人建議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說明
該處處理經過及部分路段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之理由,核其性質係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請求交工處就系爭巷道劃設人行道辦理問卷調查一節,
經該處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93005837號函附答辯書陳
明問卷調查尚非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之法定要式,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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