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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停營
    字第109310016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9月29日15時38分許,停放於○○公園地下停車場(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地下)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
      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
      之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
      之1第 2項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100168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0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65
      9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9年10月7日北市
      停營字第 1093100168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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