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等3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7月28日施工公
告及設置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7月28日施工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設置交通標線之處分,於臺電電線桿圖號座標B6558CD36及B6558
BD9778所處標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下稱系爭巷道)係單行道,原開放雙側路邊停
車,經民眾反映路邊停車迫使行人行走路中,易增交通事故風險,經臺北
市議會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作成會
勘結論略以:「......(三)考量行人通行安全,請交工處於○○路○○
巷全段,繪誌標線型人行道,儘速錄案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會勘
結論,於系爭巷道東側(即門牌號碼雙號側)除○○路○○巷○○號(下
稱系爭地址)外繪製標線型人行道(下稱系爭標線)。嗣臺北市議會於 1
09年 6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系爭地址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案址
經建管處確認為法定空地,非停車位,既有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請交工處
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及紅線,文到儘速辦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地址經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確認建築線內係法定空地,非停車格
位,及系爭地址之標線型人行道劃設範圍,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
稱新工處)確認為計畫道路範圍並由該處維護列管,乃於109年7月28日在
現場張貼施工公告:「施工公告 本路段 ○○路○○巷○○號○側 將於
109年08月03日起至109年08月31日止施作『標線型人行道』工程,屆時請
勿停放車輛,遇雨順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敬告 張貼日期:10
9年7月28日」。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施工公告,於109年8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訴願人○○○及訴願人等3人分別於 109年9月4日、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追加對系爭標線之處分不服,訴願人○○○於109年9月30日、11月
25日、30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人○○○及○○○於110年1月11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109年9月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及訴願人等3人109年9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分別記載略以:「......請求撤銷......施工公
告......綜上所述......工程單位......錯誤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在○
○巷單行道左側......應予改正......。」「請求撤銷......施工公
告......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錯誤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在
○○路○○巷單行道左側 ......請惠予改正......。」等語,揆其
等真意,訴願人等3人除不服 109年7月28日施工公告外,亦對系爭標
線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9年7月28日施工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8日施工公告之性質,係原處分機關使不特定
之用路人及附近居民知悉相關施工資訊及配合事項之通知,非對訴願
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3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所為設置交通標線處分(即系爭標線)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下道。......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 1款規定:「市區道路人
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
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
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
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
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
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
、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74條之3
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
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
面邊緣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
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行為時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
,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
工程在內。」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交通局......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
左:......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
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18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
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施設計圖說,送請市政府審定。」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
監督事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務
,部分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委任本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本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設置與停車場
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18條第 1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
下稱營建署網頁)之人行道路線示意圖顯示,系爭巷道人行道應劃
設在右側(按:門牌號碼單號側),而非原處分機關所劃設之左側
(按:門牌號碼雙號側),原處分機關明顯違反營建署之人行道規
劃,於法不合,且影響系爭地址住戶及系爭巷道左側居民停車權利
。又附近○○路○○巷人行道,原處分機關依營建署之人行道規劃
劃設。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巷道及○○路○○巷之人行道處理不一
致,顯濫用行政裁量權。
(二)訴願人依據營建署網頁合理規劃,改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在右側,整
條完整人行道路線皆在同一側。原處分機關目前在左轉角處劃設約
2 公尺之標線型人行道,易造成駕駛人違規跨越,危害行人通行安
全。如改劃在右側,更能保障行人安全。
(三)原處分機關在系爭巷道左側設置系爭標線,僅考量銜接○○路○○
巷之既有標線型人行道與系爭巷口○○側實體人行道,其以○○國
小學童通行動線為主規劃考量,減少學童穿越巷口等語,係以偏概
全,與現場情況不符。因住在系爭巷道之學童不會繞道經由○○路
○○巷人行道前往○○國小;系爭巷道口及系爭巷道所劃設實體人
行道、標線型人行道,與○○國小不在同側,學童無法以最短之通
行動線前往○○國小,未能減少學童穿越街口、巷口情形。且系爭
巷道口左側劃設之標線型人行道上有電線桿,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
自電線桿外推至少0.9公尺,造成行人通行障礙。
(四)系爭巷道內並無商店營業,現場實地觀察,每小時人或車之流量都
不多,歷年來車禍事故不常見,但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後,造成
居民停車困難,隨時可見違規停車,居民相互檢舉引發民怨,卻無
配套措施,當地居民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系爭巷道於108年3月尚
未劃設系爭標線前,右側可停 8輛車、左側可停14輛車,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原則,在右側劃設標線,可連接○○國小,保
障學童、行人安全,對於系爭巷道居民停車權益之損害最少。但目
前所採取之方法,造成系爭巷道居民停車權益損害大於所欲保障行
人安全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營建署網頁之人行道路線示意圖應係由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合理規
劃,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向內政部報備後,方在該網頁公
開。原處分機關雖以營建署網頁之人行道路線圖不具參考價值,自
行裁決不同於先前已提報之人行道範圍示意圖,造成中央政府公開
資訊與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方法不一致之情事,請撤銷系爭標線。
三、查本件經臺北市議會於 107年12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系爭巷道會勘
,並作成請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全段,繪製系爭標線之會勘結論。
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巷道行人通行安全及整體交通通行規劃等因素,
爰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左側(按:門牌號碼雙號側)劃
設系爭標線,違反營建署網頁規劃,且系爭標線造成居民停車權益損
害,未能減少學童穿越街口、巷口,又系爭巷道之左轉角處,劃設系
爭標線,易造成駕駛人違規跨越,危害行人通行安全等,與行政程序
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
因素而為裁量。本件查:
(一)系爭標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74條之3等規定設置,以設定個別路段
應如何使用,屬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對不特定用路人使用系爭巷
道產生外部規制效果,並反覆發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
後段規定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系爭巷道係單行道,原開放雙側路邊停車,經民眾反映路邊停
車迫使行人行走路中,易增交通事故風險,經臺北市議會於107年1
2月 20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作成請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
道全段,繪製標線型人行道之會勘結論。又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8
月2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4894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及109年9月
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51978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分別載以
:「......理由......三、......內政部營建署 -市區道路人行安
全地理資訊系統,係標示各縣市人行道範圍示意圖,非法規或法令
規定供設置規畫前參考,經洽內政部營建署確認該系統人行道圖示
係授權各縣市道路主管機關更新,本市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責登
錄......本處將另函......新建工程處要求修正人行道範圍示意圖
......。」「......理由......五、......本處於系爭巷道○側劃
設標線型人行道,係考量銜接既有○○路○○巷○側既有標線行人
行道,與○○路○○巷口○○側實體人行道,以○○國小學童通行
動線為主規劃考量,減少學童穿越巷口情形,使行人動線呈現口字
型連結......倘設置於系爭巷道西側(單號側)將無法與既有○○
路○○巷標線型人行道銜接,增加行人穿越路口情形,且系爭巷道
巷底往西(○○路○○巷底)路段為雙向通行巷道,囿於雙向車道
淨寬規定,既有道路寬度無法將○○路○○巷標線型人行道延伸至
巷底......本處本於權責職權,通盤考量交通通行等因素,依....
..專業判斷作成之決定......。」是營建署之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
理資訊系統非為系爭標線得否設置之依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考量
系爭巷道行人通行安全及整體交通通行規劃等因素,於系爭巷道作
成系爭標線,並無違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無違。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設置系爭標線,已如前述;復據原處分
機關109年9月2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51978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
辯書理由四陳明,系爭標線符合本市標線型人行道設置原則最小淨
寬0.9公尺以上規定。然依訴願人○○○於 109年9月30日補充訴願
理由之附件三,其中所附照片影本並加註文字「電線桿旁的綠色線
型人行道只有30公分」,另經本府法務局洽原處分機關表示,有關
電線桿所處之系爭標線處,有供人行之淨寬不足 0.9公尺情事,並
提供2處臺電電線桿之圖號座標分別為 B6558CD36及B6558BD9778。
惟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 1款規定,市區道路人
行道淨寬受限於道路現況,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
9公尺。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電線桿處供人行之淨寬得以不足0
.9公尺之相關法令依據以供審究,此部分電線桿所處標線之劃設是
否妥適?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是除前開 2電
線桿處劃設標線之淨寬疑義外,其餘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標線於臺電電線桿圖號座標B6558CD36及B
6558BD9778所處標線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肆、另訴願人等3人就 109年7月28日施工公告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
府審酌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以109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1383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在案;又訴願人等3人請求改劃標線型
人行道在系爭巷道右側(按:門牌號碼單號側)一節,非本件訴願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