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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
    5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民國(
    下同) 109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號攔檢,
    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自捷運○○站至基隆市中山區○○路
    ○○號,收費新臺幣(下同) 510元,乃當場訪談訴願人、乘客及製作訪
    談紀錄,並以109年10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85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字第 1090213012號函副本移請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規定,以109年12月2日第27-250085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4個月。該處分書於 109年12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
      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
      為營業者。」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
      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
      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舉發。」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
      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搭乘人員為訴願人協助載送之友人,訴願人
      純義務協助,未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機關只看乘客訪談紀錄即認訴
      願人違法,然訴願人亦有作訪談紀錄,應相信訴願人之說法。另車資
      510 元係出自於訴願人未加入的○○群組,並非訴願人傳送之資料。
      原處分機關不實指控及輕率辦案行為已影響訴願人生活,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基隆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
      業載客,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對話截圖、10
      9 年10月15日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駕駛)、(乘客)等資料
      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所搭乘人員為其協助載送之友人,訴願人未收取任
      何費用;原處分機關只看乘客訪談紀錄即認訴願人違法,應亦採信訴
      願人之訪談紀錄;車資 510元係出自訴願人未加入的○○群組,並非
      其傳送車資訊息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
      其歇業,並得吊扣或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4個月至1年,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
      第37條第 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9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載
       以:「車號:xxx-xxxx訪談時間:109.10.15 14:38 訪談地點:
       基隆市○○路○○號......一、問: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關係?
       是否受人調派?......答:車主○○○,朋友請我幫忙載人。二:
       問:乘客幾名?......欲載至何處? 答:2人,目的地○○路○○
       號。三、問:車資多少?......答:無。......」上開訪談紀錄經
       訴願人確認並簽名在案。
    (二)復依卷附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9年10月15日訪談廖姓乘客之訪談紀
       錄載以:「車號:xxx-xxxx 訪談時間:109.10.15下午1435訪談地
       點:基隆市○○路○○號......一、問:請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
       車輛往何處?......答:南京○○2號出口 二、問:請問您是如何
       叫到這輛車?(是利用手機、網路、廣告或名片等方式預約?或現
       場有人招攬搭乘?)請您提供叫車資料......答:○○平台三、問
       :請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付款對象是誰..
       ....?答: 510、還沒收、司機......五、問:請問您是否在自由
       意識下接受訪談?請問您以上所說的話皆屬實嗎?答:是......」
       上開訪談紀錄亦經○姓乘客確認並簽名在案,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
       卷可憑。
    (三)本件既經基隆監理站當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
       並有訴願人及乘客訪談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訴願
       人未能提供係載送友人之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
       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
       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並無違誤。
       雖訴願人於訪談紀錄中否認有收取費用,惟查卷附○○對話截圖影
       本顯示,本件乘客當日透過叫車平台所叫到車輛之車牌末 4碼、顏
       色及車款,與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吻合,另叫車日期、上下車
       地點及車資等部分,亦與上開乘客之訪談紀錄一致;是訴願人主張
       未收取費用等語,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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