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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2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設置交通
標線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臺北市議會接獲民眾陳情,建議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下稱
系爭巷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經該會邀集原處分機關及本市信義區○○
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3日至現場會
勘,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信義區公所協助○○里辦公處辦理問卷調查
事宜,問卷調查結果為贊成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者多於維持現狀者。嗣經原
處分機關通盤考量系爭巷道之行人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等因素,乃於 108
年3月2日在系爭巷道現場張貼擬施作標線型人行道工程之施工公告,嗣於
108年3月20日於系爭巷道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訴願人不服前開施工公
告及標線劃設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108年6月25日府訴一
字第1086102886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8年3月2日施工公告部分,訴
願不受理。二、關於108年3月20日所為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部分,訴願駁
回。」在案。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 1款但書所定有核可權之「該管主管機關」,
依授權母法之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所定,為臺北市政府,而系爭巷道劃設
淨寬未達 1.5公尺之人行道標線處分,未經本府核可;又該標線型人行道
部分路段之綠色鋪面上有斜坡道等障礙物存在,致人行道淨寬僅約0.86公
尺,與前揭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不符等為由,爰以109年3月26日108
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二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 7月23日109年度
裁字第12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裁判撤銷意旨,於109年9月16日於系爭巷道南側重新劃設標線型人行
道(下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訴願人不服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劃設之處分
,於109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下道。......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市區
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
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四、人行道之通行空
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
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
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
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
、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74條之3
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
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
面邊緣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
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18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
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施設計圖說,送請市政府審定。」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
監督事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業務,部分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
執行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委任本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本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善設置與停車場
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18條第 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繪設前,系爭巷道住戶外牆懸掛之冷氣室外機
等障礙物,已突出至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上方,行人可能因撞擊前開
障礙物受傷,嚴重妨礙通行安全,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劃設牴觸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
(二)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上之水溝蓋及鑄鐵蓋等,嚴重影響穿著高跟鞋者
及拄拐杖者之安全,鑄鐵蓋雨後滑溜,易使行人滑倒;系爭標線型
人行道表面凹凸不平,罔顧行人安全。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相關規範繪製安全可行之標線型人行道,交通法規
又強制行人行走於人行道,顯不合理,若致人員傷亡,可能衍生民
事糾紛與國賠問題等。請撤銷系爭標線型人行道劃設之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陳情建議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原
處分機關乃通盤考量系爭巷道之行人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等因素,爰
設置系爭標線型人行道。
四、惟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
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定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道路標線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
確保交通安全;又市區道路人行道之人行淨寬受限於道路現況,經主
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2
.1公尺;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1項、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及第4款等規定自明。是市區道
路人行道之劃設應符合通行空間淨高及淨寬之規定,以維護車輛及行
人安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58659
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記載:「......理由......貳、......六、......
(二)系爭路段標線型人行道冷氣機外機及滅火器侵入道路上空範圍
影響行人通行安全乙節,經查訴願人所陳屬於當地居民未經許可設置
之道路障礙物......。七、......部份標線型人行道未符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通行淨高或淨寬要求的原因,係因個別市民違法
行為所致......。」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9日電子郵件資料顯示
,除未位於系爭標線型人行道綠色鋪面上方空間之滅火器及鐵架不予
計入外,系爭巷道門牌號碼○○號及○○號所處系爭標線型人行道,
因系爭巷道居民於家門前私設斜坡道,致人行淨寬不足 0.9公尺;另
門牌號碼○○號、○○號、○○號、○○號、○○號及○○號等 6戶
所處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上方 2.1公尺範圍內,有系爭巷道居民設置之
冷氣室外機等障礙物,致通行淨高小於 2.1公尺。縱依原處分機關所
稱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部分路段不符規範之原因,係因民眾違法行為
所致;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標線型人行道之設置,是否有因特殊因
素而有除外情形得不符人行淨寬及通行淨高之相關法令依據以供審究
,則系爭標線型人行道之劃設是否妥適?尚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
再予釐清確認。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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