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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08. 府訴一字第11061044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7日北市
交治字第11030341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本人○○……○○
線……○○車次……本人絕對無法接受此裁處……」並檢附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 110年7月7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415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三、訴願人於110年6月27日搭乘臺北捷運時未佩戴口罩,案經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6月29日北捷站字第1103020207號函檢送站務
事件通報紀錄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配合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
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
0090987 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
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 1090258439號;文源
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及衛生福利部11
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
域及外出應佩戴口罩之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簽名部分為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7月2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04568號函,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110年7月23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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