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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38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格位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停車格位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下稱系爭巷道)為公私共有之都
    市計畫道路,經民眾向臺北市議會反映系爭巷道並未劃設停車格,該會於
    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
    …(三)……該路段汽車停車需求大於機車,故優先於無廣告招牌之區段
    規劃……汽車停車格,其餘規劃……機車停車格,具體位置由停管處規劃
    ……(四)……另請環保局協助清除○○路○○段○○巷○○弄○○號前
    廢棄物(活動式斜坡架),以協助停管處劃設停車格位……。」嗣原處分
    機關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年11月17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74124號函通
    知,該局已將系爭巷道之活動式斜坡架清除完畢,原處分機關爰考量民眾
    停車需求,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系爭巷道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位(下稱系爭
    停車格位)劃設。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1日經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
      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
      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
      建、營運資金及獎助○○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
      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五、
      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第12條第 1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
      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第3條第3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
      列規定而言: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
      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
      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98年 4月15日修正發布)
      第12條規定:「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一、依停車場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四、劃設
      路邊停車格位時,依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
      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
      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
      設置圖例如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19條規定:「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市政府負責規
      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並得依規定收費。」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八)公路法中有關路邊停車場規劃管制。(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
      務,部分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六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行事項:……(二)規劃管理市區道路
      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設施及收費事宜(第19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巷道是當地居民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公
      用道路使用,市府迄未完成徵收程序而於該巷道劃設系爭停車格位收
      費,可能涉及侵占及不當得利,既違法又違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陳情建議於系爭巷道劃設停車格位,原處分機關考量民
      眾停車需求並辦理現場會勘後,爰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系爭停車格位
      劃設;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是當地居民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公用道路使用,
      原處分機關並未完成徵收程序而劃設系爭停車格位收費,恐涉及侵占
      及不當得利云云。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計
      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
      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停車場法第12
      條及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停車場法第12條等規定於系爭巷道劃設停車格位設置路邊停車場
      ,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審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
      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後,所為之行政裁量措施。次查原處分機關
      以110年9月29日電子郵件查告略以,本市路邊停車格尺寸係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並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等規定評估道路狀況,及考量道路是否留設足夠消防通行淨寬後辦
      理路邊公共停車格位規劃。復據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1日北市停企字
      第 1103055897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事實 一、本市○○路○
      ○段○○巷○○弄為公私共有之都市計畫道路……三、……本處……
      辦理規劃停車格位並將汽車格位納入收費管理……理由……三、查系
      爭土地……48年 3月……即公告為道路用地……業依都市計畫之指定
      需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本處依停車場法……之授權,在系爭土地設
      置路邊停車場,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作為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停車格位,除考
      量民眾停車需求外,另審酌其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作為後續設置
      停車場之作業基金;且其劃設並無妨礙車輛通行,亦無逾越權限或有
      裁量濫用情形。末查系爭巷道為道路用地,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
      ,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土地徵購前,自得依法加以使用,尚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另針對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完成系爭巷道徵收程序一節
      ,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劃設系爭停車格位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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