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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7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T3G4A0號及第 22-A07L5E0A5號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重型機車,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園路派出所及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查獲,於民國(下同) 109
      年 6月1日上午6時43分停放於本市萬華區○○街○○號之○○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及於 109年7月8日20時53分停放於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均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109年6月4日北市
      警交字第A05T3G4A0號及109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07L5E0A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
      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T3G4A0號及第22-A07L5E0A5號裁決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罰鍰,共計1,800元罰鍰。該2份裁
      決書均於110年 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T3G4A0
      號及第22-A07L5E0A5號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該等
      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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