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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8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
    0年9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L967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
      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87條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
      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機,於民國(下同)110
      年9月3日上午 9時58分許,停放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週邊之小型車停車位內,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交通局乃以110年9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L96756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載明應到案處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該通知單,於110年9月11日
      經由停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交通局110年9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L967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
      到裁決書後,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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