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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4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10年7月2日
    北市停管追字第0J1298415093114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A1100701020號為
      不服停車欠費追繳處分事,謹呈訴願書……。」等語。查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110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A1100701020號
      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J12984150931143號停車欠費追繳
      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小客車(106年7月19日至10
      8年12月5日止為訴願人所有)及xxx-xxxx小客車(106年10月30日至1
      08年11月25日止為訴願人所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在本市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送如附表所列催繳
      單予訴願人,並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送達,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停
      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10年7
      月2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0J1298415093114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該通知書送達30日內繳納如附表所列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
      費計新臺幣(下同) 2,990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
      知書於 110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附表所列停車費及工本費,前經停管處以附表所列之催繳單作成核
      定處分,並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是前開停管處 110年7月2日北市停
      管追字第0J12984150931143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核其內容僅係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一、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7月22日至26日 1900000002862676 108年9月19日 465 50
    2 108年7月28日 1900000002866796 108年9月19日 80 0
    3 108年7月29日 至31日、8月3日 1900000002947004 108年9月26日 310 50
    4 108年8月5日至6日 1900000003021930 108年10月4日 120 50
    5 108年8月14日至16日 1900000003108565 108年10月16日 240 0
    6 108年8月19日至23日 1900000003191571 108年10月17日 435 50
    7 108年8月26日至30日 1900000003278941 108年10月24日 530 50
    8 108年9月2日至3日、5日至6日 1900000003360486 108年11月7日 310 50
    二、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1月29日 1900000000989102 108年4月18日 150 50
    以上9筆   停車費計:2,640元; 工本費計:350元; 合計:2,99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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