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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47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4日北市
交治字第1103034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人員發現,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0年7月8日上午7時13分至20分許在臺北捷運○○線○○站 2
號及3號電扶梯未依規定佩戴口罩,臺北捷運公司乃以110年7月9日北捷站
字第1103021251號函檢送調查紀錄表、違規蒐證影片截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之光碟等,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 109年12月 1日衛
授疾字第 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
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
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
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及行為時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
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日公告)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10年7月14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34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我不是不帶口罩而
是口罩太大了……請不要……開單……」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 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
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 1項第6款。二、109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
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附件(節錄)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公共運輸 高速鐵路、臺鐵、捷運、輕軌、國道及公路客運、市區公車、計程車之車廂及場站、海空運航班及航站
行為時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
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
: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
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
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並應遵守……。四、公告對象應
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
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法源依據第2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同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各營業場所: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
附表 1 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節錄)八大類場域 場所名稱舉例 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公共運輸 捷運、輕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不帶口罩,而是口罩太大了,一直流
汗,請不要開單。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捷運公司
110年 7月9日北捷站字第1103021251號函所附調查紀錄表、違規蒐證
影片截圖等影本及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是不帶口罩,而是口罩太大,一直流汗云云。按地
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構),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拒絕、規避
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
疫措施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
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會銜公告及行為時衛
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公
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
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除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
佩戴口罩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
處。查本件係由臺北捷運公司人員發現訴願人於捷運場所(即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未依規定佩戴口罩,復稽之卷附違規蒐證影片截圖,
訴願人確有將口罩拉至下巴之情事;是訴願人未配合前揭公告之防疫
措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70
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