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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70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1
    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 106434393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0643439300)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7日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631),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
      號營小客車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口附近與駕駛車牌號
      碼 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案外人○○○(下稱○君)發生碰撞事
      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為偵辦訴願人過失傷害案件,乃囑託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下稱交裁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經交裁所召開本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後,以 106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34393
      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06434
      39300,下稱 106年11月1日鑑定意見書)予臺北地檢署等。嗣臺灣高
      等法院於審理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時,囑託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辦理106年11月1日鑑定意見書覆議,經交通局召開本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作成 108年1月7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9631,下稱 108年1月7日覆議意見書)。訴願人不服
      前開交裁所 106年11月1日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108年1月7日覆議意見
      書,於110年9月15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嗣經該部移由本府辦理,訴
      願人並於 110年10月20日及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裁所及交通局
      檢卷答辯。
    三、查交裁所 106年11月1日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108年1月7日覆議意見書
      ,係交裁所及交通局應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進行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就訴願人與○君之行車事故肇事原因所作之分析及
      意見,以供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參考,核其性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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