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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6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
    ○巷○○弄(下稱系爭巷道),該巷道為本府消防局所列管本市搶救不易
    狹小巷道,依 google街景圖所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已見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嗣因該標線有部分脫落情事,本府消防局乃以110年5月25
    日北市消救字第 110302516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繪,經原處分機關於110
    年 8月16日完成系爭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補繪。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於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之處分,於110年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9月1日訴願書及110年9月2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分別記載:「……發文日期及字號……110年3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11 03109565號函……」「……發文日期及字號……110年 3月15日
      北市交工設字第1103109565號函……110年9月1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
      03047595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
      03019565號函〔按: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誤繕字號為「1103
      109565」〕係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有關其他巷道之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劃設事宜,至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03047595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
      又訴願人於前開訴願書則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請求撤銷劃設於
      座落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禁止停車紅
      色標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 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
      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
      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
      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
      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
      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
      ,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
      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
      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
      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
      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0公分為度。……。」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
      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
      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
      務,部分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市區道路新闢、拓寬或改
      善設置與停車場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18條第 1
      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劃設系爭標線
      ,妨害訴願人所有權及無權干涉訴願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致訴願人受有民法上相關損害。系爭巷道從未延伸至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既非據以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用地,又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機關有濫用權力之情。又
      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均會邀集相關單位及關係人會勘
      ,惟訴願人從未受邀。請撤銷系爭標線。
    四、查系爭巷道為本府消防局所列管本市搶救不易狹小巷道,原處分機關
      考量消防救災需求,避免因系爭巷道停車阻塞而延誤救護,爰設置系
      爭標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從未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既非據以指
      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用地,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之公
      用地役關係,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劃設系爭標線,妨害訴願人
      之權利並致訴願人受有民法上相關損害;又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
      ,均會邀集相關單位及關係人會勘,惟訴願人從未受邀云云。按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
      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亦包括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該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自
      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包括廣場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以加強道路管理。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告,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系
      爭巷道,附有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地籍圖、航空影像等影本可供佐證
      。又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自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次查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03047595 號函所附答辯書已載明:「……事實 查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弄……係屬本府消防局所列管本市搶救不易狹小
      巷道……次查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臺北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該巷弄早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在
      案……。理由……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
      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以縱使系爭土地產權為私有,惟實地現況
      顯屬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且屬消防救災動線無疑。……五、……系爭路
      段本處係考量消防救災需求,避免因巷道停車阻塞而延誤救災或救護
      ,爰本於權責……於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原處分機關已通盤考量系爭巷道路況及消防救災需求
      ,乃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逾越權限、裁量濫用或有侵害訴
      願人權利之情形。再查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
      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此與該道路是否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關,訴願主張本件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
      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前,從未邀集訴願人辦理會勘一節,惟查劃設
      系爭標線係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綜合考量前開因素後所為之處分,
      而是否邀集訴願人一同辦理會勘,並非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應辦
      理之法定程序;是原處分機關有無邀集訴願人一同辦理會勘,尚不影
      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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